陶志宏律师亲办案例
代理法定继承案从一审驳回到二审成功改判过程尽心尽力案例
来源:陶志宏律师
发布时间:2019-0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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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鞠某甲、鞠某乙因与被上诉人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丙、原审被告范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3)泰海民初字第2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描述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泰中民终字第5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鞠某甲,女,1935年3月6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鞠某乙,女,1937年11月16日生,汉族。

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陶志宏,江苏奕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甲,男,1946年11月17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乙,男,1949年2月24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女,1952年4月28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丙,男,1955年4月1日生,汉族。

以上三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锡伟,男,1957年8月21日生,汉族。

原审被告范某丁,男,1952年3月12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1952年12月12日生,汉族,系范某丁之妻。

上诉人鞠某甲、鞠某乙因与被上诉人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丙、原审被告范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3)泰海民初字第2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范宝鸿与赵如珍系夫妻关系,赵如珍与其前夫生有二女,即鞠某甲、鞠某乙,后赵如珍前夫去世,赵如珍改嫁范宝鸿,范宝鸿与赵如珍生有四子,即为:长子范某甲、次子范某乙、三子范某丁、四子范某丙。赵如珍于1977年5月17日去世,范宝鸿于农历2001年正月17日去世。赵如珍生前未有遗嘱。1969年,家庭共建位于泰州市海陵区施湾北路51号房屋一处,未领取建房手续。1989年,范宝鸿对座落于泰州市海陵区施湾北路51号,用地为103.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进行申报登记,泰州市土地管理局出具申报登记证明。此后,施湾北街51号未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和其所座落的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鞠某甲、鞠某乙现持1995年3月立书人为范宝鸿,订立的分家书复印件一份,其上载明:“我叫范宝鸿,今年八十岁,因年老多病,在我有生之年,将居住施湾北街51号房屋财产分家立书。根据妻子临终前遗愿和六个子女共同达成协议如下:家中共有房屋8间,其中朝南三间,厢屋两间,朝北一间,厨房两间。根据大女儿鞠某甲、二女儿鞠某乙本人主动弃权,不享受财产权。大儿子范某甲享受东房间、厨房两间财产权;二儿子范某乙享受西房间、朝北一间财产权;三儿子范某丁享受堂屋一间财产权;四儿子范某丙享受厢屋两间财产权。家中的天井四个儿子都有使用权。”在分家书复印件下方有本案双方当事人六人的签字,范宝鸿作为立书人签字,并有泰州市百岁居民委员会盖章。现因鞠某甲、鞠某乙主张该分家书上的签名非其本人签名,且对该分家书载明的内容不予认可,故认为该分家书不成立、不生效,遂涉讼。

原审庭审中,对1995年3月这份分家书的形成过程,范某丙当庭陈述:该分家书主文部分系父亲范宝鸿口述,范某丙代书,书写时就范某丙和父亲范宝鸿在场,书写好后由范某丙独自一人将分家书送给其他人签字,鞠某甲、鞠某乙不会写字,是别人代签的,但是谁签的不清楚。范某甲、范某丁系本人签字;范某乙委托他人代签。每个人签字不在同一时间,不是同一地点。待范宝鸿的各个子女签字好,范宝鸿最后在立书人处签字,嗣后由范宝鸿将签字完成的分家书拿到泰州市百岁居委会盖章。分家书原件仅有一份,一直由范某丙保管,分家书原件于2013年遗失,只有复印件留存,无法提供原件核实。在2010年施湾北街51号纳入拆迁后,范某丙将该分家书复印件提交给了拆迁办。范某丙认可现在鞠某甲、鞠某乙据以起诉的分家书复印件与曾在其处保管的分家书原件一致。当庭,鞠某甲、鞠某乙对范某丙的上述陈述中关于分家书的真实性予以否认,表明其二人不识字、不会签字,也没有委托他人签字,且不清楚这份分家书的内容;该分家书鞠某甲、鞠某乙二人没有原件,鞠某甲、鞠某乙是从拆迁办取得的这份分家书复印件。范某甲对分家书内容和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范某乙认可分家书上“范某乙”签名系他人代签,并对分家书的内容予以认可。范某丁表示分家书上“范某丁”签名非其本人签名,对分家书内容和真实性不予认可。

原审审理期间,范某丙当庭表示其作为分家书唯一原件的持有者,现因分家书原件已经丢失,无法找到,故无法提供原件。在原审法院给予合理举证期限后,其仍未能提交分家书原件。鞠某甲、鞠某乙亦未向法院提交分家书原件予以核实。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鞠某甲、鞠某乙据以起诉要求确认不成立不生效的这份落款为1995年3月的分家书系复印件,且其二人对该分家书内容不认可,对其上二人签字的真实性亦不认可。现鞠某甲、鞠某乙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该分家书原件予以核实比对,而庭审中自认该分家书原件唯一持有人的范某丙也当庭陈述该分家书原件已经遗失,无法向法院提交原件予以核实。在法庭给予合理举证期限内,各方当事人仍未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实。对于鞠某甲、鞠某乙现持有的据以起诉的这份落款为1995年3月的分家书复印件,本案三位当事人鞠某甲、鞠某乙、范某丁均否认其上各自签名的真实性、均对复印件载明的内容持有异议、均对分家的事宜及分家书的真实性持有异议。故鞠某甲、鞠某乙通过本次诉讼,起诉要求确认分家书本身内容不成立、不生效的主张,其请求确认的基础在于应有该分家书的真实存在,而法院启动对该诉讼请求支持与否的审查,必须基于该复印件分家书所代表的内容与原件核对无异、该分家书查证属实、且分家的事实得以证实下方能成形。而根据现有庭审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无法确认鞠某甲、鞠某乙现持有的并据以起诉的这份分家书复印件与原件相一致,亦无法确认分家书原件存在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确有分家的事实及分家书的真实存在;故该分家书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鞠某甲、鞠某乙的诉讼请求的事实基础无法核实与确认,其二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鞠某甲、鞠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鞠某甲、鞠某乙共同负担(两原告已预交)。

上诉人鞠某甲、鞠某乙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案涉分家书系被上诉人范某丙一手伪造,通过原审庭审查明至少两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范某丁三方当事人非本人签名,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根本不能成立,一审观点错误且逻辑混乱,根本不存在的原件如何提供法庭核查,且有无原件与本案处理没有实际意义;2、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范某丙在原审中自认其是唯一的原件持有者,应由其承担原件的举证责任,而原审法院却判决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严重违反证据规则;3、该分家协议书中包含了范宝鸿的遗嘱在内,但其不符合法定的代书遗嘱的要求,且其内容中还处分了赵如珍的遗产,亦属无效。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丙共同答辩称:1、案涉分家协议书是父亲范宝鸿亲笔签名,并非被上诉人范某丙伪造,是父母亲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此有基层社区居委会印章予以证明,两上诉人至今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分家协议书系伪造,也未能提供原件;2、根据证据规则,既然上诉人主张权利,其应当承担不能提供分家书原件的举证责任的不利后果;3、讼争的房屋经过翻建、扩建和拆迁,早已灭失,更不存在遗产之说。综上,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范某丁答辩称:分家书是范某丙写的,包括父亲去世时我们一直没有看到过,是直至拆迁时才拿出来的复印件,没有原件。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任何新证据,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有户籍证明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事实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1995年3月的分家书的效力如何认定,即该分家书能否依法成立并生效。

关于两上诉人据以起诉的案涉分家书复印件的形成与由来,被上诉人范某丙在一审期间曾经当庭陈述系其父亲范宝鸿口述,自己代书形成,原件仅有一份,且一直由其保管,直到2013年才遗失,无法提供原件核实,且其认可现在两上诉人据以起诉的分家书复印件与曾在其处保管的分家书原件一致;同时被上诉人范某甲在二审期间亦当庭陈述原件确已丢失,其手中曾经所持的分家书原件的内容与两上诉人现据以起诉提供的复印件的内容是一致的,且认为该分家书所涉及的财产分割内容已经履行完毕,故可以确认该份签署日期为1995年3月、名为“分家书”的协议是确实存在的,但两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范某丁对于该份分家书中各自签名的真实性存有争议。因案涉分家书中涉及的施湾北街51号房屋并非范宝鸿一人所有,原系范宝鸿与赵如珍夫妻的共同财产,在赵如珍1977年去世后,对属于赵如珍所有的那一份遗产,各继承人都没有表示过放弃继承,故案涉分家书中涉及的财产应属家庭成员共同共有,因此该分家书具有家庭成员共同协商处分共有财产协议的性质。作为家庭共有财产处分协议,必须有家庭成员共同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才能依法成立。现双方当事人对于该份分家协议书是否确系家庭共同成员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存有争议,三被上诉人主张该分家书上的签名均系家庭成员亲自或经各自同意授权他人所签,是家庭成员协商一致达成;而两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范某丁均对该分家书中各自的签名不予认可;对此,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三被上诉人现主张分家书成立并生效,即应对分家书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然三被上诉人在一、二审期间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且被上诉人范某甲、范某丙关于分家书中各人签名的形成以及分家书原件的保存等事实在一、二审亦存在陈述不一致的情形,故三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分家书中两上诉人的签名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两上诉人上诉认为案涉分家书未依法成立和生效的上诉理由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两上诉人鞠某甲、鞠某乙的上诉理由能够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二审新确认的事实,本院依法对原审判决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3)泰海民初字第2389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立书人为范××、载明时间为1995年3月的分家书不成立、不生效。

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共计160元,由被上诉人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丙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杰

代理审判员  王小莉

代理审判员  刘艳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袁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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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陶志宏
  • 执业律所:
    江苏江豪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副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
    13212*********3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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